主旨:有關已退休公務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、月撫卹金(年 撫卹金)或遺屬年金(月撫慰金)(以下統稱定期退撫給 與)給付金額,業經考試院、行政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 會同公告調高2%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一案,請查照並轉知所屬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1年4月15日部退三字第 1115443438號函辦理(併附函及前開公告)。
二、為配合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調高 2%,相關事宜,說明如下:
(一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及適用對象:
1、自111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。
2、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退撫法)第6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、第78條、第103條及第104 條規定,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方案實施前,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。準此,旨揭調整 方案係自111年7月1日實施,爰以該日以前(即111年6 月30日〈含當日〉以前)生效之退撫案件始為旨揭調 整方案之適用對象;至於給付項目如下: (1)可適用之給付項目: 甲、依退撫法審(核)定之支(兼)領月退休金(含 展期、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)、遺屬年金 (含展期)、月撫卹金。 乙、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(以下簡稱原退休法)審 (核)定之支(兼)領月退休金(含展期、減額 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)、月撫慰金(含展 期)。 丙、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審(核)定之年撫卹金。(2)不適用之給付項目: 甲、一次性給付。 乙、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:依84年6月30日以 前施行之原退休法規定,除月退休金外,眷屬實 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另外十足發給,以其性質 並非月退休金,自不適用本次調整,而應由支給 或發放機關依規定另行計給。 丙、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之撫卹金:茲以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與標準,應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為準,爰上述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係 隨上述公告內容而調整,亦不適用本次調整。(3)111年6月30日以後審(核)定,並溯自111年6月30 日(含當日)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,亦適用本次調 整。
(二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:
1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,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 額之調整,應以調整方案自111年7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 金額調高2%發給。
2、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,以審 (核)定機關審(核)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2%發 給。
3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,111年6月30日(含當 日)以前生效,並自111年7月1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支 (兼)領展期月退休金、展期遺屬年金或展期月撫慰 金者,亦應按原審(核)定之給付金額調高2%,並俟 其開始領取給與之日起發給。至於上述支(兼)領展 期月退休金人員,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 時,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,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53 條規定,應按亡故退休人員原審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 金金額之半數,調高2%後發給。
(三)離職公務人員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:
1、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125條規定,111年6月30日(含當 日)以前離職公務人員且已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 金,亦應適用旨揭調整方案,爰應以調整方案自111年7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2%發給。之後各年度定 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,以審(核)定機關審 (核)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2%發給。
2、111年6月30日(含當日)以前離職公務人員且自111年 7月1日(含當日)以後開始發給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 者,應依規定計算各年度應發金額,再按2%調高後, 自離職公務人員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。
(四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作業程序:
1、前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,直接由退撫新制實施 前、後年資應發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分別調高 2%後發給,無須由審(核)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 新計算。
2、至於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經調整後發放金 額之系統資料介接事宜,銓敘部將再協洽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就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及洽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研議上開事宜,俾便利 各支給或發放機關按調整後之發放金額正確發給,並 如期自調整方案實施之日起配合發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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